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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亦男与被执行人岳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亦,岳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亦男,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岳洪萍,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张亦男与被执行人岳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岳洪萍尚欠原告张亦男借款13万元、利息5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3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3万元,于2018年5月20日偿还3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偿还4.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亦男负担;三、其他无争执。因被执行人岳洪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岳洪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岳洪萍XX银行有工资账户。该银行存款已被另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岳洪萍的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