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石明侠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石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49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被告石明侠,女,汉族。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石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石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为丈夫孙顺生治病,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出于帮困之心,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五,逾期利息三分。证人康庆玲可以证明。原告催要时,被告躲避,现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合计29600元。被告石明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为丈夫治病,通过朋友康庆玲介绍认识原告,借款2万元。经审查明,被告石明侠于2014年10月16日借原告王建军2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0.015%。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主张利息共计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合计2万元,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石明侠负担300元,其余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毅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景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