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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旭东与李怀臣、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旭东,李怀臣,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旭东,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系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臣,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5XXXX,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城市坐标8楼。法定代表人:刘家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彦,该公司青海项目部副经理。原审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87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第1号楼1111室。法定代表人:常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彦,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8-168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臣、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筑工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川军公司)、青海红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被上诉人李杯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川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彦、原审被告红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旭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常旭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对常旭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上诉人作为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的负责人,以该劳务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四川星星公司认可该合同,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判在认可上诉人的代表行为时,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怀臣答辩称:上诉人常旭东开办有多个公司,每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超过了四川星星公司,故常旭东不可能担任四川星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么与四川星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要么是代理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下,常旭东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公司答辩称:认可与被上诉人李杯臣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愿意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常旭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青海川军公司答辩称:该案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被告红日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杯臣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川军公司、常旭东、红日鑫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214000元,承担违约金42800元,共计2568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常旭东以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的名义,与李怀臣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的印章及常旭东签名。合同约定: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租赁李怀臣的QTZ5008型塔机一台,租赁期限为12个月,月租金27000元,续租按原租金计付。每三个月付租金5万元,如不能支付租金,按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怀臣提供了塔机。常旭东支付了100000元租金,红日鑫公司在劳动部门的介入下向李怀臣支付了100000元租金。2016年5月6日,李怀臣与常旭东进行了租赁费结算,由常旭东出具了塔吊结算单,确认李怀臣的塔机于2014年8月进场红日鑫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四期锦园1号楼工地作业至2016年4月底,租赁费(含进出场费和塔机师工资)414000元,已支付200000元,余欠214000元。欠款人处由常旭东签名及其书写的”四川星星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同日,常旭东书写一份指示付款单,主要内容为”经与李怀臣协商,所欠租赁费由红日鑫公司代付。落款处是常旭东签名及其书写的”四川星星公司”。2016年7月李怀臣收回出租的塔机。后经李怀臣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常旭东以四川星星公司青海服务部的名义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但四川星星公司青海服务部没有经过工商注册。2015年1月,常旭东以”常旭东项目部”以及担保方四川星星公司的名义与红日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李怀臣主张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常旭东以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的名义与李怀臣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常旭东作为该劳务部的代表人与李怀臣签订合同显然不具有明确合法的授权。常旭东持不具有效力的四川星星公司青海劳务部印章签订合同,其本人存在过错。四川星星公司作为设立青海劳务部的主体,认可并同意承担合同的相应责任。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四川星星公司和常旭东。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常旭东实际实施并向李怀臣支付租金及出具结算单。故李怀臣主张的租赁费214000元,应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常旭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青海川军公司和红日鑫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从青海川军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晚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青海川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中,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李怀臣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红日鑫公司虽然与常旭东、四川星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是租赁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常旭东出具指示付款单,欲将四川星星公司对红日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怀臣,因无红日鑫公司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名,庭审中红日鑫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指示付款单对红日鑫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怀臣仅凭常旭东出具的指示付款单主张由红日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故红日鑫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李怀臣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怀臣主张按合同约定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四川星星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下调为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但其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30%的限额。而且在常旭东出具的结算单中只写明欠付的租赁费,并无违约金如何承担的内容。对此应视为双方结算时李怀臣并未主张违约金。结算单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李怀臣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计9个月利息9630元。综上所述,李怀臣将塔机出租给李怀臣四川星星公司和常旭东,导致拖欠李怀臣的租赁费未付,李怀臣主张由四川星星公司和常旭东承担给付责任,予以支持。对李怀臣主张由青海川军公司、红日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怀臣租赁费214000元及利息9630元,共计223630元。常旭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李怀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据四川星星公司陈述,上诉人常旭东系四川星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该公司不向常旭东支付工资,常旭东只是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揽工程,由常旭东向四川星星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杯臣与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星星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租赁费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四川星星公司的陈述,上诉人常旭东借用四川星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同时交纳相应管理费用,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常旭东作为挂靠人,对于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常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健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