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妙珠、赖泽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妙珠,赖泽斌,XX锋,王建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妙珠,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泽斌,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锋,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永兴镇沿州村叶丁元15号,现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妙珠、赖泽斌、上诉人XX锋、上诉人王建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妙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上诉人XX锋、上诉人王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妙珠、赖泽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锋、王建兴共同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的经济损失1026828.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未支持以下项目的经济损失(1)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89600元、车间内电线4260元、电控箱9270元;(2)钢结构大棚清理费用46675元;(3)沉淀池租赁费用3600元;(4)钢结构大棚租金201636元;(5)鉴定费8000元。2、一审判决杨妙珠、赖泽斌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的责任不当,不应承担比例超过10%,平和县政府调查组认定王建兴对为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杨妙珠、赖泽斌应负一定责任,一审却同样判决承担20%责任不妥。XX锋答辩称,杨妙珠、赖泽斌关于变压器事实不清,钢结构大棚的清理费、租金、评估费均事实不清,沉淀池不清楚。一审判决杨妙珠、赖泽斌承担20%过低。王建兴答辩称,一审不支持杨妙珠、赖泽斌关于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车间内电线、电控箱和钢结构清理是正确的。杨妙珠、赖泽斌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杨妙珠、赖泽斌承担20%过低。XX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同一标的物,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定相差悬殊,一审取其中最高值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相类似的标的物,同一法院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定相差悬殊,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原则。2、XX锋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大棚的实际使用人是惠兴农(漳州)棉纺有限公司,XX锋仅是代表公司在合同签名,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惠兴农(漳州)棉纺有限公司,而非XX锋。3、杨妙珠、赖泽斌自始至终未取得大棚所在地的使用权,大棚属违章建筑,杨妙珠、赖泽斌无权主张违章建筑的财产损失。4、杨妙珠、赖泽斌的大棚建设未经消防验收,且未在两家企业之间预留防火间距,杨妙珠、赖泽斌作为建设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应在30-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无证照经营,且起火点的黑色薄膜系塑料米厂悬挂,王建兴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在30-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妙珠、赖泽斌答辩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理由与上诉状一致。王建兴答辩称,起火点是在XX锋厂的,消防认定正确,对XX锋要求均有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建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妙珠、赖泽斌对王建兴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钢结构大棚损失762100元,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评估值为8400元,监控设备评估值为3900元,二手塑料清洗机损失为34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妙珠、赖泽斌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华诚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存在三份鉴定结论,杨妙珠、赖泽斌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华诚鉴定机构的报告,悬殊太大。2、一审判决认定王建兴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XX锋承租的大棚烧毁,与王建兴。王建兴承租的场地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与失火无因果关系。对王建兴承租1273平方米大棚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平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文锋镇”6.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组《文锋镇”6.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因其不具备火灾责任认定的资格,调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王建兴依法不承担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二手塑料清洗机的损失,该物非王建兴租赁标的物,系杨妙珠、赖泽斌放置在大棚内,没有委托王建兴代管。4、公安机关曾委托鉴定经济损失9928686元,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根据华诚鉴定机构报告,未鉴定部分110510元,火灾损失超过100万元,达到犯罪标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妙珠、赖泽斌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尚未辩论,因XX锋拒绝认可资产评估书,王建兴拒绝认可消防认定,才申请鉴定。其余内容与上诉状一致。XX锋答辩称,对于王建兴提出有关财产损失的理由予以认可,不认可有关XX锋承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点是在王建兴悬挂在毛毯厂的黑色塑料薄膜起火的。杨妙珠、赖泽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锋、王建兴共同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828.9元。一审法院查明:杨妙珠与赖泽斌母子分别将其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铺坑组的彩钢结构大棚分别出租给XX锋作为毛毯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王建兴作为生产经营塑料米使用,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安全用电协议书》。XX锋承租的面积为该大棚左侧650㎡,王建兴承租的面积为1273㎡。在租赁期间,2014年6月9日XX锋所经营的毛毯厂发生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毛毯厂成品仓库门口悬挂的黑色薄膜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雷击、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平和县人民政府成立文峰镇”6.9”火灾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文锋镇”6.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于事故大棚的基本情况调查为:”该大棚建于2011年,彩钢结构且房顶安装泡沫隔热板,申请临时用地的项目名称为蜜柚加工大棚,临时用地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杨妙珠及其子赖泽斌直接管理大棚时,改为出租。”该调查报告中关于毛毯厂与塑料米厂的相关情况调查如下:”毛毯厂、塑料米厂在同一座大棚内,两家企业用高度3米左右的铁皮隔离,有各自的大门出入。由于塑料米厂在生产塑料时产生的气味难闻,经两家企业主要负责人交涉后,塑料米厂在场地界限铁皮隔离的上方加挂黑色塑料薄膜,以减少气味流动。两家企业之间没有防火间距。”关于事故原因和性质及事故的责任,该调查报告认定为:”事故间接原因:毛毯厂未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疏于安全生产管理,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消防栓,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塑料米厂未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疏于安全生产管理,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消防栓,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且在与毛毯厂生产经营场地界限隔离处悬挂黑色塑料薄膜,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也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大棚建设时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大棚所有人未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擅自改变大棚用途,将大棚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毛毯厂、塑料米厂,且两家企业之间没有防火间距,也是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的性质认定为这是一起因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引发一般火灾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毛毯厂主要负责人XX锋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塑料米厂主要负责人王建兴对这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杨妙珠和赖泽斌对这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烧毁的变压器系各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杨妙珠、赖泽斌承认其出租给XX锋、王建兴的大棚厂房顶安装有泡沫隔热板。XX锋确认了杨妙珠、赖泽斌主张的大棚、变压器、鉴定费是客观存在的;王建兴确认杨妙珠、赖泽斌主张的纳德式压缩打包机是存在的。本案可确认为杨妙珠、赖泽斌的具体财产损失项目有:钢结构大棚、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监控设备、二手塑料清洗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涉案彩钢大棚临时用地期限已过期,但是否认定为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出认定或者处理。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之前,杨妙珠、赖泽斌对于该财产仍享有相关权利。杨妙珠、赖泽斌将彩钢大棚及设备出租给王建兴、XX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火灾事故造成杨妙珠、赖泽斌财产损害,现权利人请求王建兴、XX锋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缺乏依据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现杨妙珠、赖泽斌主张其具体财产损失:1.钢结构大棚损失762100元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可予以支持;2.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因无法查清各方对该变压器享有的权利份额,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各权利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3.车间内电线及电控箱损失因杨妙珠、赖泽斌缺乏证据证明其系该财产的权利人,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损失8400元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可予以支持;5.监控设备损失3900元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可予以支持;6.二手塑料清洗机损失3480元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可予以支持;杨妙珠、赖泽斌主张钢结构大棚清理费用、沉淀池租赁费用、钢结构大棚租金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妙珠、赖泽斌请求王建兴、XX锋赔偿其鉴定费损失因该费用系其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杨妙珠、赖泽斌可支持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77880元。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XX锋认为,杨妙珠、赖泽斌作为建设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XX锋与王建兴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应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王建兴认为,XX锋租赁的厂房、设施发生火灾与王建兴无关,王建兴没有任何过错,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事故责任已认定为XX锋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而王建兴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妙珠和赖泽斌应对本起事故负一定的责任。由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且起火点位于毛毯厂,XX锋作为该厂的主要负责人,明知其生产的产品系易燃物品而未能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将毛毯成品堆放在小车间,并未及时对电器线路及其他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消除,从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杨妙珠、赖泽斌财产损失,应对杨妙珠、赖泽斌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77880元×60%=466728元;而王建兴作为塑料米厂的主要负责人,在两间企业之间没有防火间距的情况下在两厂界限铁皮隔离的上方加挂易燃物黑色塑料薄膜,从而导致黑色薄膜处成为着火点且该厂房未配备消防栓,缺乏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从而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蔓延,其存在过错,造成杨妙珠、赖泽斌财产损失,应对杨妙珠、赖泽斌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77880元×20%=155576元;杨妙珠、赖泽斌作为事故大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明知大棚建设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大棚的用途,在未留出安全防火间距的情况下,将顶部装有易燃物品泡沫板的大棚一分为二分别出租给王建兴、XX锋作为生产经营毛毯、塑料米等易燃物品的场所使用,从而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66728元。二、王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76元。三、驳回杨妙珠、赖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1.46元,由杨妙珠、赖泽斌负担5532.46元,XX锋负担6382元,王建兴负担212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妙珠、赖泽斌、XX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建兴提交火灾现场照片,欲证明XX锋、王建兴的厂相距60米,XX锋工厂起火点与王建兴无关。经质证,杨妙珠、赖泽斌认为两个厂相距60米属实,XX锋认为相距3米。本院认为,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及平和县政府调查组调查,可以确定火灾系由XX锋的工厂内引起的,故该照片所要证明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平和县人民政府成立文峰镇”6.9”火灾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文锋镇”6.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1、毛毯厂主要负责人XX锋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生产,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点在毛毯厂。因此,XX锋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塑料米厂主负责人王建兴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间接导致火灾事故蔓延,对这起事故负次要责任。3、杨妙珠、赖泽斌共有的大棚,属违规建设构筑物,且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并改变大棚原有加工蜜柚的用途,将大棚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毛毯厂和塑料米厂,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杨妙珠、赖泽斌对这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杨妙珠、赖泽斌因XX锋的毛毯厂起火蔓延至王建兴的塑料米厂,其租赁给XX锋、王建兴的钢结构大棚等物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责任人XX锋应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兴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间接导致火灾事故蔓延,对这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妙珠、赖泽斌违规建设构筑物,且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并改变大棚原有加工蜜柚的用途,将大棚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毛毯厂和塑料米厂,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对这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对于平和县人民政府调查组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妙珠、赖泽斌上诉提出火灾造成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车间内电线、电控箱、钢结构大棚清理费用、沉淀池租赁费用、钢结构大棚租金及评估费的损失未纳入赔偿不当的理由,(1)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仅是出资多少存在争议,在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应认定共同出资,即各自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此一审以另行协商处理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应确定为杨妙珠、赖泽斌拥有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设备的三分之一份额,即火灾造成该变压器及设备损失29866元。(2)车间内电线、电控箱,杨妙珠、赖泽斌是否该电线及电控箱的权利人,未有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又不认可,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钢结构大棚清理费用、沉淀池租赁费用、钢结构大棚租金,杨妙珠、赖泽斌主张这三个损失,均为火灾之后所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4)鉴定费8000元,属委托华诚评估机构评估的鉴定费,应作为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鉴定费8000元,由杨妙珠、赖泽斌承担1500元,XX锋承担5000元,王建兴承担1500元。XX锋上诉提出同一标的评估结果相差大的问题,根据本案火灾后出现的三个评估结果,因评估范围、目的不同,不可能出现相同的结果。对于XX锋主张其非适格主体问题,XX锋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使用租赁场地一方,主体适格,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棚是否属违章建筑、有无消防验收以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调查组已就此提出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杨妙珠、赖泽斌为此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责任判决,故XX锋主张杨妙珠、赖泽斌和王建兴各应承担30-4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建兴上诉提出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机构评估,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火灾出现三个鉴定结论,是与鉴定目的、范围不同所造成,应以法院委托的华诚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王建兴上诉提出一审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因平和县人民政府《文锋镇”6.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王建兴系间接导致火灾事故蔓延,对这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蔓延过火面积应为王建兴承租的面积,其不应承担XX锋毛毯厂的过火损失,一审确定王建兴承担整个火灾事故的损失20%不当,王建兴应就蔓延至塑料米厂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王建兴、XX锋所承租的场地面积比例,可以确定王建兴应承担整个过火面积所造成损失的66%,再依据责任,承担20%责任。王建兴上诉提出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二手塑料清洗机非其承租物品,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纳德立式压缩打包机、二手塑料清洗机确放在塑料米厂内损失的,王建兴是否不同意杨妙珠、赖泽斌存放,已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因一审已中止移送,因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现要求再移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确定杨妙珠、赖泽斌总损失为807746元,王建兴承担807746元X66%X20%=106622.47元,其余701123.53元按责任比例,XX锋承担525842.65元,杨妙珠、赖泽斌自行承担175280.88元。综上所述,杨妙珠、赖泽斌、王建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XX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525842.650元;三、变更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妙珠、赖泽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22.4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1.46元,由杨妙珠、赖泽斌负担5700元,王建兴负担1500元,XX锋负担6841.46元,鉴定费8000元,杨妙珠、赖泽斌负担1500元,王建兴负担1500元,XX锋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1元,由杨妙珠、赖泽斌负担5000元,王建兴负担1000元,XX锋负担8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