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晶与杨宏伟、臧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晶,杨宏伟,臧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637号原告:关晶,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宏伟,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臧玲娜,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关晶与被告杨宏伟、臧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晶与被告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宏伟、臧玲娜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宏伟、臧玲娜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借款后六个月。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杨宏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一时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款。被告臧玲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宏伟、臧玲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原告关晶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均为借款后六个月,利息清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宏伟、臧玲娜两次共向原告关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宏伟对原告关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臧玲娜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房产,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宁0402民初36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宏伟位于固原东海园区19-3-202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188**)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关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据显示被告杨宏伟、臧玲娜向原告关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其请求被告杨宏伟、臧玲娜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关晶起诉被告杨宏伟、臧玲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宏伟、臧玲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宏伟、臧玲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