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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邵世银与唐乔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银,唐乔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757号原告:邵世银,女,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乔伟,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系被告唐乔伟母亲,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邵世银与被告唐乔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唐乔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潘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其签订的《我们的承诺》,让原告继续居住在合肥市××北路××煤炭设计院××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邵世银与唐永森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居住在唐永森××下××合肥市煤炭工业设计院X幢XX室。2012年12月24日,唐永森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其孙子唐乔伟。房屋过户后,唐永森的儿子唐为民、儿媳乔红以及唐乔伟签订承诺书:承诺该房屋过户后继续让父亲唐永森与继母邵世银在此房内安度百年。父亲唐永森百年后,继母健在可以继续住。若继母提出愿意和亲生女儿张荣一起生活,唐为民与乔红可补偿继母安置费三至五万元,以使其安度晚年。并在承诺书上注明:老人健在时此房不准出售。2016年2月18日唐永森去世。之后邵世银继续在此房屋居住,但唐乔伟经常带人恐吓邵世银,不准邵世银继续居住。2017年1月25日春节前被告唐乔伟又在电话里恐吓邵世银:如果不回来解决房子问题,后果自负。2017年2月26日,邵世银从贵阳女儿家中返回,发现房屋门锁被撬,遂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两名警员到现场处理。经查,这次撬锁是唐乔伟所为,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解。现因唐乔伟不履行承诺书,邵世银在合肥没有其他可居住的地方,其亲生女儿张荣远在贵阳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乔伟答辩,案涉的位于合肥市××北路××煤炭设计院××室房屋系唐永森和其前妻王登霞共同所有。2012年12月6日经公证后产权变更为唐永森单独所有。2012年12月25日唐永森按市场价40万元出卖给唐乔伟,邵世银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2月24日前腾空存量房,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即邵世银应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将房屋移交给唐乔伟(乙方)。2012年12月26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登记过户给唐乔伟。但唐乔伟买房已四年多,至今无法占有和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邵世银与唐永森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唐永森的工资等收入由邵世银掌管,其在唐永森去世后从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取政策性补助62446.2元,其他人每人仅拿到28297元,现邵世银每月仍从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取遗属生活补助。且邵世银婚前有房产,唐永森2016年2月18日去世,邵世银在2016年3月出卖其所有的上城国际风荷苑二期X座XX室。卖房后又以其无房为由占有被告的房屋,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唐永森、邵世银在2012年12月25日上午到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突然拿出承诺书让唐乔伟和父母签字,因唐乔伟及其父母在2012年10月15日分别付给陶源和陶芳各8万元,无法要回,迫于无奈,唐乔伟及父母只好在《我们的承诺》上面签字。唐乔伟父亲身体不好,已手术拿掉一片肺叶不能太劳累,现还要在外打工。唐乔伟刚工作,收入低,谈了女朋友,仍和父母挤住在60平方米的棚户区老房子。如果邵世银、唐永森在买房前就把承诺书拿出来,唐乔伟根本不会买涉案房屋。且唐永森生前并非由邵世银一人照顾,唐永森子女也尽了赡养义务。《我们的承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唐乔伟和父母拿出几十万元购买的房屋,既不准出售又要让唐永森和邵世银在涉案房屋安度百年,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唐乔伟于2017年1月25日打电话给邵世银进行沟通,是商量房屋的居住问题,无任何恐吓威胁的言语,并不构成恐吓。唐乔伟已将家具搬入涉案房屋,准备入住,无“撬锁”、恐吓等行为。依法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们的承诺》上签字不是唐乔伟和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目的,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唐乔伟无需继续履行承诺书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邵世银的诉讼请求,由邵世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世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唐永森户口本、承诺书、通话记录截屏、四张照片、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报警记录。唐乔伟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书》及缴纳公证费的发票、2012年12月25日唐乔伟与唐永森、邵世银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2012年12月26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及《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陶源和陶芳在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唐乔伟及其父母已将日常生活用品和家具搬入案涉房屋的图片。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邵世银提供的四张照片,唐乔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实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报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陶源、陶芳在2012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唐乔伟提供的照片,邵世银认为系唐乔伟及其父母2012年搬入涉案房屋的物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63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写明,合肥市××北路××号X幢XX室房屋系唐永森与王登霞(王登霞于2009年10月6日去世)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登霞的遗产。因继承人王家英、陶源、陶芳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登霞的上述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王登霞的遗产由唐永森一人继承。唐永森取得案涉合肥市××北路××号X幢XX室房屋的所有权。邵世银与唐永森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唐永森、邵世银与唐乔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协商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44万元。2012年12月25日,唐永森、邵世银与唐乔伟、唐为民、乔红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唐永森、邵世银愿意将合肥市××北路××号X幢XX室房屋过户给唐为民、乔红名下(直接转给唐乔伟名下),此房过户后须让父亲唐永森、继母邵世银在此房内安度百年,父亲百年后,继母尚健在仍可以继续住,如继母提出愿意和亲生女儿张荣一起生活,唐为民、乔红可补偿继母安置费3至5万元以使其安度晚年。唐乔伟缴纳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16年2月18日唐永森去世。邵世银在唐永森去世前后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7年2月26日邵世银因唐乔伟进入案涉房屋,以家中被盗报警,在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警时,称系家庭矛盾,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未予处理。双方因协商居住事宜未果,邵世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唐乔伟及其父母唐为民、乔红与唐永森、邵世银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邵世银按约享有继续居住在合肥市××北路××煤炭设计院××室的权利,唐乔伟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邵世银庭审中陈述在唐永森去世前后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且邵世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乔伟未履行承诺,致其不能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故对邵世银要求唐乔伟继续履行其签订的《我们的承诺》,让其继续居住在合肥市××北路××煤炭设计院××室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乔伟主张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唐乔伟无需继续履行承诺书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邵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