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张梅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梅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88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车站北路15号丰盛名苑9栋12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54391C。负责人王明正。委托代理人吴玉琴、杨嘉,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梅霞,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张梅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琴、杨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R×××××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合同租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后原告将安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还回车辆,被告欠款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滞纳金2250元,合计1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R×××××爱丽舍1.6MT行业车辆一台,租期为2015年6月29日到2017年6月29日,租金为1000元/月;被告采取预付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9日前被告须支付周期租金。被告交纳首次金额1000元。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车型为爱丽舍1.6MT行业,车牌为粤R×××××小汽车;被告保证且承诺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被告实现前承诺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18000元销售给被告,此款不包含车辆牌照指标、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被告未实现第一条款,即被告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同意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8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原告在庭审时表示:1.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8000元,并向原告缴纳共10期租金。2.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原告已经于2017年1月29日收回了案涉车辆了。3.原告诉请的租金期间是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共计90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每月拖欠租金的5%的标准计算,分段分额计算,均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共计2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收费协议书复印件、告知函、粤R×××××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其缴纳了十期租金,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7年1月29日收回了案涉车辆,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剩余租金,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共计9000元,有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原告有权按照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1月29日租金滞纳金为: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五,分别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原告现诉请上述滞纳金2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1月29日的租金9000元;二、被告张梅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29日到2017年1月29日租金的滞纳金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3元(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张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