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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谭某某等与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叶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615号原告:邓某某,男,1964年9月25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谭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叶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邓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160元(其中邓某某19410元,谭某某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邓某某、谭某某先后给叶某某在工地干活,经结算,工欠邓某某19410元,谭某某6750元。叶某某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但至今未能清偿,故邓某某、谭某某起诉来院。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某、谭某某受雇叶某某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12月31日,叶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认可拖欠邓某某钢筋焊接费和螺纹盘圆调丝费用合计9200元。2014年1月28日向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谭某某调丝费6750元。欠条出具后,叶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拖欠工资款,邓某某、谭某某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叶某某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邓某某、谭某某要求叶某某支付工资款的诉��依法予以支持。邓某某诉请叶某某拖欠其工资款19410元,但叶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为9200元,另有记账单两张合计金额10210元因未有叶某某签字确认,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款92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支付原告谭某某工资款675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