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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会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会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红,陈德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江西省会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会昌农商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法定代表人:刘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曾兰英,系该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小红(又名邓晓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陈德全,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在南昌豫章监狱服刑,系被告邓小红丈夫。原告会昌农商行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曾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速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邓小红以扩大酒店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抵押贷款1,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抵押物为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拥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号店面,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向被告催取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正在组织资金为由拖着不还,截至2014年6月20日,结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25017.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3.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以文武坝镇水东街3号店面作抵押;4.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贷款;7.已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已办理抵押的房地产情况。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以扩大酒店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会昌农商行借抵押贷款1,8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利息约定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抵押物为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拥有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号店面,双方在会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会昌农商行多次向被告催取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正在组织资金为由拖着不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至2014年6月20日,结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25017.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邓小红、陈德全以借贷名义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此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全犯诈骗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邓小红在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继续追缴陈德全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原告会昌农商行所诉银行抵押借款未涉及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偿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红、陈德全共同偿还原告会昌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会昌农商行有权对被告邓小红、陈德全提供抵押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3号店面(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邓小红、陈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忠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