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杰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绰号阿三,男,生于1986年8月2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2011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2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杰张,绰号小路,男,生于1991年10月20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捌飘,绰号小宝,男,生于1994年3月26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宏飞,绰号飞夺,男,生于1993年8月19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念祖,男,生于1993年1月16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282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李建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华、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供电所门口烧烤摊店吃宵夜,后另桌的被害人岩某叫向被告人李建华等人敬酒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建华持啤酒瓶、凳子等对被害人岩某叫实施殴打岩某叫,被告人赵宏飞、捌飘、李念祖、杰张见状后便一同上去用啤酒瓶、凳子对被害人岩某叫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岩某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岩某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建华因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2月28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建华、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的供述、被害人岩某叫的陈述、证人咪某燕、关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建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李建华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人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认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对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和原审被告人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李建华和原审被告人杰张、捌飘、赵宏飞、李念祖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李建华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岩对审判员 杨姣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咪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