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4日15时38分许,酒后驾驶×××号小汽车行驶至吉林市丰满区202国道平安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