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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树宇、胡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树宇,胡张明,李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树宇,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张明,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志,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树宇因与被上诉人胡张明、李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树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民,被上诉人胡张明、李从志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树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8万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每年10万元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总计支付利息39万元,而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述支付利息27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39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5万没打条子、2014年6月5万没打条子”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书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偿还利息的如实记载,且书写在同一张收条上,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偿还款项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书写,同时对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万元予以否认,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016年1月13日借条记载的本金利息总计60万元,本息计算错误,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遗漏已经多偿还的利息1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上诉人该12万元,不应该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胡张明、李从志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确定的是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0万元。借款前两年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每年10万元的利息,第三年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的利息,剩余3万元利息未付,此后本息一直未付。2016年1月13日因上诉人无钱支付本息,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但本息依旧未付。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上诉人上诉称遗漏了已还利息12万元不是事实。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在对账清楚的情况下出具,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张明、李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树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条约定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3万元),本息合计73万元;2、诉讼费用由雷树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雷树宇向胡张明、李从志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0万元。同日,胡张明向雷树宇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李从志用其妻子黎克银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日向雷树宇转账25万元。2016年1月13日,胡张明、李从志与雷树宇对上述借款进行换条并转结,借条内容为“本人雷树宇在2012年4月28号借到胡张明、李从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每年(拾万元整)。现因利息未还,所以现在换此借条,截至2016年1月13号本金利息总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每年付一次利息为拾万元整。借款人:雷树宇”。后因雷树宇未按照约定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胡张明、李从志持有雷树宇出具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因此胡张明、李从志与雷树宇的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利息按照每年10万元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树宇所欠利息的数额。胡张明、李从志主张根据2016年1月13日换条行为,截至2016年1月13日,雷树宇尚欠本金利息合计60万元,剩余利息继续按照每年10万元计算。雷树宇则辩称上述换条存在重大误解,遗漏了已还利息12万元。为此,雷树宇提供记载于2013年5月16日借条下方的“2014年5万没打条子、2014年6月5万没打条子”内容及2014年7月12日收款人为胡张明的2万元银行转账凭据作为依据。而胡张明、李从志则不予认可,称所谓12万元均包含于2014年9月7日的10万元还款收条之中,且2016年1月13日换条时业已结清。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该院认为胡张明、李从志解释较为合理、符合案件事实,故雷树宇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证据未签字署名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另外,胡张明、李从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张明、李从志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雷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张明、李从志借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100000元;三、被告雷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张明、李从志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每年10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张明、李从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雷树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胡张明合计向雷树宇出具4张收条,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5万元、2013年5月16日5万元、2014年9月7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7万元,合计27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截止2016年1月13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数额为多少。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上诉人雷树宇提交的胡张明出具的收条看,胡张明出具的4张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合计为27万元,虽然雷树宇主张2013年5月16日5万元收条下方注明的“2014年5万没打条子、2014年6月5万没打条子”内容系胡张明书写,但胡张明予以否认,且该内容下方无胡张明签名确认,因该收条系雷树宇持有,雷树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给付该两笔5万元的事实,亦未申请对该内容系胡张明书写进行鉴定,故雷树宇主张其给付该两笔5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雷树宇主张其于2014年7月12日转账给胡张明的2万元,胡张明未出具收条,该2万元应予扣除,胡张明则主张该2万元已经包含在其于2014年9月7日向雷树宇出具的10万元收条当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看,截止2016年1月13日,雷树宇应付借款利息为37万余元,而当天双方结算时确认雷树宇尚欠借款利息10万元,故应当确认双方结算时扣除了雷树宇支付的27万元(即4张收条总金额),雷树宇在结算时并未提出扣除该转账2万元的主张。其次,胡张明于2014年9月7日向雷树宇出具10万元收条,发生在雷树宇向胡张明转账2万元之后,在雷树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转账2万元之外,又另行向胡张明实际交付10万元的情况下,胡张明关于10万元收条中包含该转账2万元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据此,雷树宇上诉所持其给付的利息总额为39万元之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雷树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雷树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