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孟献平、唐维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献平,女,56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唐维凯,男,55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献平。被告:唐善超,男,42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小韩庄组。法定代表人:张君。被告:张君,男,43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能彬。被告:陈能彬,男,56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任金尧。被告:任金尧,男,54周岁,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献平、唐维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273.92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161.86元及从2015年8月30日以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联保体成员张君、孟献平、陈能彬、任金尧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孟献平授信额度8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成立联保体,授信提用人孟献平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对逾期利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对孟献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孟献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6004%。合同到期后被告孟献平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的被告孟献平、张君、陈能彬、任金尧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被告孟献平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同日,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献平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共同借款人),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为人民币8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年利率不低于8.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其他联保体成员及被告唐善超提供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作为保证人(甲方),孟献平、唐维凯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孟献平、张君、陈能彬、任金尧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保证金8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孟献平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孟献平发放贷款8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600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贷款发放后,原告通过扣划缴纳的保证金及被告偿还的方式,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82726.08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69596.94元、罚息8.2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80万元给被告孟献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献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孟献平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717273.92元及利息、罚息未能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献平与唐维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发生债务,且作为共同质押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作为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签字,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孟献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在被告孟献平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献平、唐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717273.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004%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从2015年8月3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0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17273.92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0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扣除已付利息69596.94元、罚息8.26元)。二、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73元,由被告孟献平、唐维凯、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超、盱眙丰盛水稻专业合作社、张君、盱眙县金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陈能彬、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金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