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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甲,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55号原告:肖某某,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肖某某甲,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肖某某乙,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与被告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系死者肖某某丙的孙子,肖某某丙的坟墓自50年代就座落于在肖某某乙现在的承包田内。2017年春节前,我得知肖某某乙要挖祖坟周围的土地,便告知不得动祖坟,肖某某乙承诺保证不碰到祖坟,2017年2月3日我得知肖某某乙挖坟墓周围的土地,到现场看见土地下挖1.5米深,坟墓破损,尸骨暴露,我与被告乔某某(挖掘机司机)交涉后又去闫家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传讯被告乔某某系挖掘机司机,宋某某系挖掘机的所有人,王某某系买土人,闫家镇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三人不承认有责任,我们认为肖某某乙明知该坟墓的情况,施工中疏忽管理,违背承诺,造成坟墓损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造成坟墓损坏,对坟墓造成后果有利害关系。因祖坟已不能在原地安葬,需另葬他处,需要相应费用,给我们及亲人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迁坟的费用1万元,经济损失损失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被告乔某某辩称,我是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应该由雇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方存在过错。原告方的坟墓几十年没有明显标记,四被告对原告家坟墓的情况并不清楚。我仅是挖掘机所有人,受雇于王某某,每车45元的价格为其挖土,该地已经经营种地10多年了。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购买的土,是向地主无偿所要的土,抓土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且我不清楚有坟墓的存在,钩机是我找的,每车45元,但如何让车辆作业是地主告诉的,所以此事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某某乙辩称,我分地时地中只有玉米茬,没有坟的存在,此地就是我的经营面积,且坟墓中的死者应该犯“万”字,不应该犯“雨”字。原告的太爷犯“万”字,爷爷应该犯“雨”字。本案中的土不存在买卖的情况。2017年3月2日我是将旱田改水田,我与王某某约定让其将地中土拉走,我是允许王某某挖土拉走。王某某是3月1日或2日来取土的。且原告未与我商量过关于坟墓的事情。我可以提供证人证明地中不存在坟墓。挖的时候只露出一根骨棒,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坟墓迁走了,原告的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某某称其曾与被告肖某某乙进行过协商,提示被告肖某某乙注意在改造水田过程中不要挖到原告肖某某家的坟墓。因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庭不予采信。2、原告肖某某陈述该坟墓是一个一米左右高,五、六米方圆大小的土堆。其陈述与证人肖某某丁陈述的该坟墓“有个挺大的包”的情况相符合,故对原告肖某某与证人肖某某丁对该坟墓的陈述予以采信。3、证人肖某某甲陈述其索要4千元作为移坟占地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肖某某丁称曾提醒被告肖某某乙注意在改水田过程中不要挖到坟。因系其第一时间发现的坟墓被挖且其陈述内容前后符合事件的发生经过,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肖某某乙为将自家在凌海市闫家镇月牙村壕沿屯的承包田改造成水田,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某将承包地内的土取出,挖出的土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处分。案外人肖某某丁曾提示被告肖某某乙注意不要挖到坟墓。被告王某某以每车45元的价格雇佣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钩机挖土。该承包地的南侧有原告肖某某父亲坟墓和被告肖某某乙父亲两个坟墓。这两坟北侧50米,位于被告肖某某乙的承包地中间偏南有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爷爷肖某某戊的坟墓。该坟墓因年久未修缮,仅存一米左右高,五、六米方圆大小土包,且被告肖某某乙多年来已在该坟墓位置上进行耕种,前一季种植的是玉米,有玉米茬存于该位置地面上。2017年3月2日24时左右,被告乔某某驾驶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将二原告爷爷肖某某戊坟墓掘开,骨骸外露。原告方收拾骨骸在原告肖某某甲儿子肖某某已的承包地内占用一分地另行埋葬,共支出各项材料费用11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坟墓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载体。虽然被掘坟墓已倾于灭失,但仍是二原告祭祀祖辈的载体。广大农村以坟所为载体的祭祀活动习惯,应予以保护。原告肖某某作为土地承包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佣挖掘机的雇主,被告宋某某作为的受雇挖掘机的所有者,在改造水田取土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勘察注意义务,致使死者肖某某戊的坟墓被损毁,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以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同时,二原告因坟墓的构筑支出费用1100元,被告肖某某乙、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乙、王某某、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肖某某乙、王某某、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经济损失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要求被告乔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肖某某、肖某某甲承担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