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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03财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麻晓敏、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麻晓敏,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403财保210号申请人:麻晓敏,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11790XB。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麻晓敏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椒江解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51×××15中10000000元予以冻结。如上述账户内金额不足,则对被申请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椒江解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51×××56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人麻晓敏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一份(保单号:1335419192018000016)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麻晓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对被申请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椒江解放路支行(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05号)的银行账户51×××15中1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年;二、如上述冻结金额不足,立即对被申请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椒江解放路支行(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05号)的银行账户51×××56,10000000元不足部分予以冻结,查冻结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麻晓敏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应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