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与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46号原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垣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达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3号13-9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朝明公司)与被告青海育恒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恒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9月1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朝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被告育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专利使用费420000元,利息20087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继续支付420000元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日,原告朝明公司、被告育恒公司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育恒公司将其于2003年12月23日从第三人(发��人)陆乃炽处获得的”一种防近视书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分许可给原告朝明公司,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范围为海东市,专利使用费按授权学校学生计算,为每年42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朝明公司只得到了海东市平安区、化隆县、循化县三个县的独占分许可权,专利使用费增至60000元。原告朝明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4年2月25日给被告育恒公司支付了专利使用费1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420000元,付费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因资金紧张、被告提供的专利用纸质量问题等原因,原告朝明公司再未支付专利使用费。2017年4月10日因被告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朝明及妻子张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得知被告育恒公司给原告朝明公司分许可的第三人专利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陆乃炽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育恒公司有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自始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育恒公司因无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朝明公司的损失。被告育恒公司辩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朝明公司与被告育恒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后原告朝明公司从来没有给被告育恒公司缴纳过专利使用费,且原告朝明公司在被告育恒公司的帮助下获得了青海省教育厅、海东教育局及各县教育局下发文件要求各学校订购原告朝明公司的学生作业本等学习用品,原告朝明公司获得了独占利益。请求驳回原告朝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朝明公司与被告育恒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朝明公司已支付被告育恒公司专利使用费的数额如何确定,育恒公司是否返还朝明公司专利使用费42万元和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朝明公司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证据2、专利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1、被告育恒公司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于2009年3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全部无效,第三人陆乃炽没有提出异议;2、原告朝明公司、被告育恒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加协议不存在合同基础,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育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育恒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期2010年11月3日后该专利权属于无效状态。被告育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公证书,拟证明上海陆乃炽的”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技术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拥有”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技术的发明专利权的事实。证据2、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使用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人陆乃炽与被告育恒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育恒公司在青海省区域范围内享有该专利技术的专有使用权,保证了专利技术使用权人能够获得独享利益的事实。证据3、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享有专利技术的纸张和学生作业本是经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证据4、法律事务委托书,拟证明专利权人陆乃炽为保护专利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授权被告追究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了专利使用权人在青海省区域范围内独占实施专利技术的事实。证据5、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青海省海东市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占实施”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技术的权利,并需向被告交纳专利使用费的事实。证据6、青海省教育系统文件,拟证明青海省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辖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采购原告享有”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技术的学生作业本等学习用品,原告朝明公司在独占使用该专利技术时获得了独占利益的事实。朝明公司对育恒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向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获利,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与争议焦点无关,无法证明合同不应解除。反而证明了被告给陆乃炽交纳的专利使用费在整个青海省范围内是15000元,而被告给原告三个县的专利使用费是60000元,极不公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朝明公司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2008年12月19日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1万元,没有支付的证据,即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计六年支付专利使用费36万元的事实;证据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徐国定与达朝明、张芬梅、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5日的开庭笔录(第五页第一行至第三行),拟证明被告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承认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每年6万元,收费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前,原告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向被告交纳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36万元。证据3、2013年12月收条一份,A3、A4的纸单价都是125元,共340箱,合计42500元;2014年2月25日收条一份合计12910本,每本单价0.27元;2014年2月25日定货合同一份,(28920+1456)*0.55元=16706.80元,拟证明原告交纳2013年度专利费6万元。证据4、光盘一张(通话2017年10月16日,通话人是达朝明与陕西户县的供货商麻结实),录音中麻结实否认曾委托徐国定代收货款,拟证明徐国定称其向陕西户县的供货商麻结实转付货款是虚假���述。育恒公司对朝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三笔转账都是货款,其中20万元的货款,被告育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定作为中间担保人收到款项后第二天就转给了供货商陕西户县的麻结实。对证据2,被告称当时没有说这句话,是笔录记错了,真实意思是如果按照合同履行,每年应给6万元,2012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没有支付专利使用费。对证据3,对2013年12月20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的复印纸并不是原告的货,而是刘瑞华的货,刘瑞华已经去世,货款已经打给刘瑞华,有打款记录。对2014年2月25日收条中除了”抵13年度专利费”不是徐国定所写外,其余内容都是徐国定所写。同时称该收条也是原告没有售完作业本的退货,该收条也是今后结算的依据。对2014��2月25日的订货合同中右边追加的内容及”抵13年度专利费”不是徐国定写的,只有下面”共计75件”是徐国定所写。对证据4电话录音被告认可通话人是麻结实,但称麻结实否认徐国定代收20万元货款不符合事实。被告育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乐都县中小学生作业本生产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徐国定作为双方担保人,达朝明欠麻结实的货款,徐国定代替麻结实收取货款,后徐国定又转给麻结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4年9月21日电子回单,拟证明经案外人刘瑞华多次索要,被告将货款61700元转账给刘瑞华。原告朝明公司对被告育恒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证明方向。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育恒公司对证据1、2、3、4及原告对被告提交反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朝明公司是否支付被告育恒公司专利使用费42万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陆乃炽于199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申请,2010年1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95111654.1。2004年3月22日,被告育恒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乃炽(甲方许可方)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同意许可乙方在上述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区域性有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即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青海省范围内(含所辖各州、市、区、县)独占实施该专利。除乙方外,甲方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包括自己在内)在上述范围内实施该专利。乙方除自己在上述范围内实施外,可以在上述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2006年11月1日,原告朝明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育恒公司(许可方、甲方)签订了《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该专利的许可方式为分许可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许可范围为甲方授权乙方在青海省海东地区内使用各种规格的”防近视练习簿”的专利��术生产、销售、经营,并同时许可乙方在有效期范围内使用甲方注册的”育恒牌”商标生产销售。二、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将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复印件及相关文件资料)交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负责提供由专业造纸厂生产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专利产品的专用纸张。专用纸张的价格随行就市,以生产厂出厂价加运杂费计付;纸张由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海石湾或民和),以乙方收货的签单向甲方结算往来货款。三、在本合同签订时,专利使用费按授权学生人数柒万人,每人每学年0.60元计算。乙方在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将当年度(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十月三十一日)专利独占许可费人民币肆万贰仟元付清,以后乙方自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专利独占许可费,专利费必须按时交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发明专利许可实施附加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对2006-2007年度专利使用费于2006年11月底支付贰万元,于2007年5月底全部付清;二、甲方在互助、乐都两县未授权使用乙方产品前由甲方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乙方征得互助、乐都两县有关部门同意后,甲方停止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同时,甲方另行与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乙方在该两县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甲方与乙方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前,甲方不得在该两县将自己的专利权许可予第三人。(海东地区民和县除外)。同时,被告育恒公司给原告朝明公司出具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授权书,授权朝明公司为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循化县、化隆县、互助县、乐都县五县区域内全权负责”防近视薄本”的独占实施及推广工作(包括生产、销售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朝明公司仅得到了海东市平安区、化隆县、循化县三个县的独占分许可权,原告朝明公司与被告育恒公司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每年交纳专利使用费4.2万元变更为6万元。期间,原告朝明公司从被告育恒公司购买作业本销售,发生多笔货款往来。原告朝明公司于2017年得知其被授权实施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无效宣告决定。原告朝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一种防近视书簿”发明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全部无效宣告决定结案日期:2009年3月18日,全部无效宣告决定公告日期:2010年11月3日。再查明,徐国定诉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国定请求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朝明等偿还徐国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达朝明、张芬梅、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青0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本案审理中,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自认如下事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300000元的构成包括截止2009年11月达朝明欠徐国定285645元,达朝明还款150000元,余135645元未还清,徐国定又给付达朝明现金164355元,合计300000元。135645元包括达朝明应当支付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专利费60000元,因徐国定未支付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余款是达朝明之前欠付的货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对”收条”和”退货清单”中”抵13年度专利费”是否是徐国定书写产生争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朝明公司和被告育恒公司均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中的”抵13年度专利费”不是徐国定书写。被告育恒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原告朝明公司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书》,主要异议理由为:一、本次鉴定没有样本。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达朝明的笔迹作为了样本,张冠李戴;样本2、3、4与本次鉴定的笔迹没有任何可以比较的内容,不能作为样本;第8、9、10、11页的样本1貌似实验样本且��具备实验样本的要素,不能作为样本;鉴定意见书第2页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部分将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达朝明的笔迹作为了样本和检材进行了对比,是违法的。二、鉴定机构没有履行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的义务,在鉴定材料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将《异议书》向鉴定机构反馈后,鉴定机构答复:委托方送检的样本1、2、3、4中的文字,若无特殊说明,都可以作为鉴定时的样本文字进行比对;专家鉴定意见仅对本案委托所送检的样材负责,至于样材本身的真实可靠与否,属委托方审查范畴,如,异议方提出的所谓”达朝明笔迹”,如果真是达朝明笔迹,本例检材1、2所检内容也不是达朝明笔迹样本的同一人书写。也就是说是达朝明笔迹,还是徐国��笔迹,均不影响本例鉴定意见;本案提供的样本数量足够,具有比对条件,检材和样本在字间组合、搭配比例、运笔及写法等特征方面不同,足以充分反映二者书写习惯的本质差异性,完全构成了二者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结论的客观依据,无需再从书写工具、书写用纸、书写环境等方面进行比对考量。本院将该答复送达朝明公司,朝明公司提交了对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青海民和朝明印务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的异议书: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核心是笔迹鉴定样本,应以平时样本为主,实验样本为辅,仅凭实验样本是不能做出笔迹鉴定结论的,而且必须具有可比性。本次鉴定仅有实验样本,该答复避重就轻,完全没有职业操守,请合议庭重视以上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专利许可使用费42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3月18日案涉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宣告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间届满或者专利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据此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2009年3月18日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案涉专利被宣布无效时亦应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张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专利使用费42万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朝明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前已交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无追溯力不应返还,反之之后交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予返还。即2009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由被告育恒公司返还原告朝明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专利使用费42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民间借贷纠纷庭审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认可原告将专利使用费付到2012年10月30日前,对此徐国定辩称是笔录记载有误,其真实意思是按照合同履行的话朝明公司应每年给育恒公司专利使用费6万元,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专利使用费36万元实际并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的内容并非能够得出原告已交纳36万元专利使用费的结论,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已缴纳36万元专利使用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朝明公司主张因贷款200万元,故交纳了2016年11月至2012年10月30日六年的专利使用费36万元,包括2008年11月1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定交纳现金1万元,同日转账20万元,同年12月19日转账5万元,12月30日转10万元。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实徐国��的账户先后收到20万元、5万元、10万元款项的事实,由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同时存在作业本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确认三笔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还是专利使用费。在原告朝明公司仅提供转账凭证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此款项为专利使用费;同时原告朝明公司在2008年11月、12月两个月内一次性交纳了2006年至2012年六年的专利使用费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使用费交纳时间的约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结合上述生效判决2010年之前原告尚欠被告十余万元货款未付的实际,原告关于其在2008年11月、12月期间已支付2006年至2012年专利使用费3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专利使用费6万元,提交了徐国定书写的2013年12月20日的收条、2014年2月25日的��条和2014年2月25日的退货清单,并主张2014年2月25日的收条和退货清单中”抵13年度专利费”是徐国定所写。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的收条只能反映出收到复印纸的数量,无法看出与专利使用费有任何关联;其余一张收条和退货清单也仅仅反映出不同学科作业本的数量,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定否认”抵13年度专利费”系其本人所写,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检材1、2中的”抵13年度专利费”不是徐国定书写,原告朝明公司虽不予认可,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故原告朝明公司主张其缴纳了2013年度专利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另,结合一审中育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自认事实即”135645元包括达朝明应当支付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专利费60000元,因徐国定未支付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由于2009年3月18日案涉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故徐国定收取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专利费60000元应返还给达朝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专利使用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原告负担8353.8元,被告负担9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倩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依法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