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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汪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汪庆元,汪道云,徐金云,汪未汉,汪彩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60979。法定代表人王辉。被执行人汪庆元,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汪道云,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徐金云,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执行人汪未汉,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汪彩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庆元、汪道云、徐金云、汪未汉、汪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汪庆元、汪道云、徐金云、汪未汉、汪彩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布控申请书向被执行人发起布控强制措施;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汪庆元、汪道云、徐金云、汪未汉、汪彩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