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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邢文和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邢文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715号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和,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邢文和,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许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邢文和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邢文和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辽C669**(辽C7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为18744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3681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2017年5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王争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太平庄收费站时,倒翻,与高速公路堵车器、控制箱、堵车器机箱、报警器接触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王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支付吊装费16600元,支付施救费19500元,支付路产损失8352元,挂车已经报废按照保险限额主张36816元。以上合计812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当事人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若事故认定有除外或免赔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货单或运单,证明车辆没有超载情况。施救费和吊装费过高,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用,需提供具体施救明细和合同,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关于16600元属于二次施救,原告本可以在当地进行车辆修理,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会在7日内申请对车损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关于设备赔偿款,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669**(辽C79**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原告邢文和系实际车主,原告车辆年2月20日,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66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874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为辽C79**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6816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0时至2018年3月11日24时。2017年5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王争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太平庄收费站时,倒翻,与高速公路堵车器、控制箱、堵车器机箱、报警器接触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王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费16600元,支付施救费19500元,支付设备赔偿款8352元。辽C79**挂号车经保险公司认定为全损。再查,原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邢文和。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证,挂靠协议、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报价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辽C79**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因该车已经被保险公司认定为全损,该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6816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残值5000元,本院认为200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34816元。关于施救费1950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系实际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过高的理由,故本院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为19500元。关于设备损失款,系原告依据相关部门开具的设备(设施)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缴纳的费用,且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按照发票上载明数额计算为8352元。关于吊装费16600元,因该费用虽然系二次施救费用,但结合原告所有的车辆实际情况,该车辆已经报废,不能移动或具备维修价值,只能采取施救方式将该车辆运回原告处,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6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79268元(吊装费16600元,施救费19500元,设备损失款8352元,挂车车辆损失34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邢文和保险理赔款792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邢文和已经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916元给原告邢文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