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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红与马文军、计军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马文军,计军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军,男,回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军昊,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周于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红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军、被上诉人计军昊,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张雨,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代理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不依职权追加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辩称,上诉人赵红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系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已经交给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其并没有和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10万元代理费。退给二被上诉人的5万元是赵红代表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的。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1.6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赵红口头约定,二原告从被告赵红处以10万元的代理费取得央联金融信用会员卡的乌市沙依巴克区分代理资格,2016年10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赵红交付100000元,被告赵红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文军、计军昊沙依巴克区代理全额10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赵红向二原告退还代理费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退还,遂引起此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赵红就从被告赵红处取得央联金融信用会员卡在乌市沙依巴克区代理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向被告赵红交纳代理费100000元,即二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被告赵红也予以接受,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后被告赵红向二原告退还代理费50000元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就口头合同予以解除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返还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支付利息1041.66元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开始计算即593.7元(50000×4.75%÷12×3)。被告赵红辩称系代表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代理费,因其在收取二原告代理费以及退还部分代理费时均系其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源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红收取二原告代理费并非代表被告源维公司,被告源维公司也未实际取得100000元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红返还原告马文军、计军昊50000元;二、被告赵红赔偿原告马文军、计军昊利息损失593.7元。三、被告昌吉市源胜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2017年1月5日赵红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实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的代理费已经交付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只同意退还5万元并已退付被上诉人,赵红收取代理费是职务行为。经二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赵红和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方无关。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看不出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代理费已经交给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证明不了赵红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赵红与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要求上诉人赵红返还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赵红主张其与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其的授权是从事区域代理,并不是给其代表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本案中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退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和退款人均是赵红个人,赵红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河南联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或者退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进行洽谈后达成的合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赵红已经退还了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的5万元,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退款的日期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赵红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向被上诉人马文军、计军昊进行返还,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二上诉人全额退还应退还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赵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