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53号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杨立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霍睿,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工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茅丽佳、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庆华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0万元;2、判令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支付利息2881570元;3、判令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支付担保费损失18810元;5、判令被告庆华能源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108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交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后原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庆华煤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剩余740万元货款由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支付,但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迟迟未付款。经多次协商,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4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承担利息50万元,合计790万元,双方约定了该款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并约定被告庆华能源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对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涉诉。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庆华能源公司、庆华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未付本金无异议。由于国家发改委和能源局自2015年开始下调天然气进口至新疆门站价格至1.15元,而中石油方面作为煤制天然气的唯一收购方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收购价格,将原合同约定的1.6元/方单价下调至1.15元/方,造成被告损失达4.5亿元、现金流出现问题,无法按原和解协议支付相应款项。而国家的调控行为是被告方不可预见、不可控制和不可逆转的不可抗力。因此被告除了按照原和解协议支付50万元违约金外,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律师费损失、担保费损失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船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加氢塔器、非标换热器。后原告中船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采购合同》项下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原合同剩余款项740万元由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按本协议支付。2016年12月7日,中船公司(甲方)、庆华能源公司(乙方)、庆华投资公司(丙方)、庆华煤化工公司(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二、三条对乙丙丁截止本协议签署时,各自结欠甲方的总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其中:丁方尚欠甲方740万元,甲方同意丁方承担利息50万元,本息合计790万元;丁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分四个季度清偿本息790万元,平均每个季度应归还不低于197.5万元,分解制订每月还本付息计划:每月月底前丁方当月需偿还658333.33元,每季度最后一日前,乙方当季需偿还至少197.5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丙、丁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有任何一个季度还本付息的金额未能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最低限额的,视为该方违约,甲方有权就违约方剩余的全部欠款本息提起诉讼。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第一条阐明的全额利息外,还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全部的利息,并应承担甲方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全部损失,乙丙丁三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庆华煤化工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4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该货款,未按约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是因为不可抗力而未按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而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对市场价格变动应该有事先的理性判断和风险意识,被告所说的政府调价、中石油作为收购方单方面调价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也并未包括政府调价、中石油价格变动这一情形。而且双方往来是购买设备,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按期支付货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政府对石油价格的调整和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款出现违约时,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全额利息外,还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全部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9078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总额为50万元+1190785*2元=2881570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损失,金额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系原告实际已支出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庆华能源公司、庆华投资公司为被告庆华煤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货款740万元。二、被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881570元。三、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万元。四、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18810元。五、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502元,由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