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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和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法定代��人:梁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平忠,男,l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燕,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冯兴昭,女,l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梁胜忠,男,l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行高新区支行)诉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润辰公司)、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远润辰公司)、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辰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被告梁胜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梁胜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胜忠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兰州润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被告靖远润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聘,被告甘肃中辰���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岚,被告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州润辰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36449.43元(计息截止2015年12月27日),并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对靖远润辰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579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3.靖远润辰公司、甘肃中辰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湖支��)与兰州润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向兰州润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l200万元,用于兰州润辰公司车辆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靖远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的靖国用(2011)第09113109号证载面积为579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在甘肃省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同时,靖远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兰州润辰公司及靖远润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平忠及其配偶张燕、兰州润辰公司股东冯兴昭及其配偶梁胜忠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甘肃中辰公司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润辰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兰州润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206266.67元、223253.33元、223253.33元,合计652773.33元。2015年12月21日兰州润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息,仅支付利息280.57元。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7日,兰州润辰公司拖欠中国银行东湖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6449.4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中国银行东湖支行遂提起诉讼。兰州润辰公司辩称,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没有授权,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起诉兰州润辰公司主体不适格。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借款可以循环使用,兰州润辰公司提出循环使用的要求后,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拒绝,造成兰州润辰公���资金链断裂。担保物价值远超过贷款金额,并由相关公司及个人提供担保,造成相关公司和个人无法再申请贷款。靖远润辰公司辩称,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主体不适格。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应当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抵押权,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程序选择不当。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没有明确担保清偿顺序,靖远润辰公司担保无效。甘肃中辰公司辩称,甘肃中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海霞于2015年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公司经营权,通过报纸发出股权转让公告。之前查询甘肃中辰公司征信状况时没有发现对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的抵押担保登记。梁平忠在股权转让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担保材料中没有甘肃中辰公司的印章。甘肃中辰公司的承诺书是在借款合同之前签署的,原股东的承诺并非真实有效��应予以撤销而未撤回。甘肃中辰公司于2014年10月已将公司房产、土地抵押给兰州银行银河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甘肃中辰公司不可能在上述财产已抵押后,于同年12月再向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做出承诺。且甘肃中辰公司开业至今未营业无收入,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交的承诺书无任何法律作用。梁平忠辩称,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个人并没有使用。由于市场环境不好公司经营困难而未归还贷款,并非有意违约。张燕辩称,张燕是应银行要求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是保证人,当时以夫妻财产承担责任,并非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现在张燕已经和梁平忠离婚,不具有相应身份,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冯兴昭辩称,冯兴昭没有对贷款进行过担保,对此毫不知情,没有签过字,不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冯兴昭的起诉。梁胜忠辩称,梁胜忠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进行担保。原告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12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6日提款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贷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与兰州润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兰州润辰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2014年12月2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24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与靖远润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对该抵押物即579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兰州润辰公司所欠贷款本息。3、2014年12月24日靖远润辰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4日梁平忠、张燕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4日冯兴昭、梁胜忠最高额保证合同,兰州润辰公司承诺书,靖远润辰公司承诺书,甘肃中辰公司承诺书。证明上述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靖远润辰公司、甘肃中辰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应当对兰州润辰公司的贷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甘中银发(2014)519号文件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兰州市机构优化实施方案,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办公室关于明确兰州市各中心支行、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权的通知。证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在中国银行系统机构优化中划归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管理,行政印章被省分行收回注销,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和合同约定。5、利息清单4份。证明兰州润辰公司在合同期内共计清息3次,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36499.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甘肃中辰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甘肃中辰公司委托高锦岚应诉。2、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甘肃中辰公司与定西海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95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转为梁平忠。3、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梁平忠收条及转账单据、张新华收条及转款单据。证明转让人梁平忠、张新华向受让人王海霞、王涛承诺甘肃中辰公司除兰州银行银河支行贷款外,对外无任何负债;转让人梁平忠、张新华与受让人王海霞、王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金的转款凭据。4、情况说明、授权贷款审批表、撤押申请、兰州银��通用凭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卡续表打印照片。证明兰州银行银河支行出具甘肃中辰公司为兰州润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1800万元的说明,归还贷款本息后,借款人兰州润辰公司和抵押人甘肃中辰公司向兰州银行银河支行提出撤押申请,土地撤押后经办人在定西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拍照留存。5、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甘肃中辰公司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6、股权转让公告、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甘肃中辰公司股权转让公示以及工商变更后的资质证件。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甘肃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股东王涛以及受托人高锦岚身份证明。张燕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其与梁平忠已经离婚。2、最高额保证合��。证明其当时以配偶身份签字,签字的是选择性条款,与合同无关。冯兴昭、梁胜忠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兰州润辰公司、靖远润辰公司、梁平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发出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兰州市机构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省分行在兰州市直管6家城区中心支行(共下辖42家经营性支行)和2家直属支行,其中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下辖包括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在内的8家经���性机构。2014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办公室发出关于明确兰州市各中心支行、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权的通知规定,按照总、分行印章管理规定,经营性支行原则上不予刻制行政印章。但因在兰州市机构优化前,兰州城区各支行均为省分行直属机构,省分行均给刻制了行政印章。现因机构优化将各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下放至各中心支行管理为过度时期,待机构优化工作整体落地,相关监管机构批复文件下发后,省分行将上收除6家中心支行和2家直属支行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各支行如需用印,需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方式。2014年12月19日,甘肃中辰公司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出具承诺书,对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批复给兰州润辰公司的1200万元授信,在授信期间做出以下承诺��甘肃中辰公司全部收入均可对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授信进行综合还贷;甘肃中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4日,兰州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根据本协议向兰州润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兰州润辰公司可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同意向兰州润辰公司提供金额为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贷款额度1200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兰州润辰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全部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双方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同日,兰州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兰州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署的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于兰州润辰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车辆的采购。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借款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抵押人靖远润辰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兰州润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了担保该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面积为57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0911310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本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条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同时,双方就上述抵押土地在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保证人靖远润辰公司、梁平忠及其配偶张燕、冯兴昭及其配偶梁胜忠分别与债权人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兰州润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了担保该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编号为G34E143801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本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条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条款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落款处,分别由靖远润辰公司加盖公章,梁平忠及张燕、冯兴昭及梁胜忠签字捺印确认,并由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向兰州润辰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后���州润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206266.67元、223253.33元、223253.33元。2015年12月21日,兰州润辰公司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280.57元。因之后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予偿还,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燕与梁平忠于2016年2月18日领取离婚证。冯兴昭、梁胜忠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并向本院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由于冯兴昭、梁胜忠不予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处将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兰州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靖远润辰公司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靖远润辰公司、梁平忠及张燕、冯兴昭及梁胜忠分别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依约向兰州润辰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兰州润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州润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兰州润辰公司应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关于利息,兰州润辰公司还清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支付利息280.57元,再未支付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至2015年12月27日,兰州润辰公司尚欠1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1200万元×7.28%÷360天×96天-280.57元+1200万元×5.655%÷360天×2天=236449.43元。按照合同��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重新定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兰州润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靖远润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面积为57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09113109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东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系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下辖的经营性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在机构优化过程中将包括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在内的其他经营性支行的行政印章予以上收,故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作为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的上一级支行,起诉要求兰州润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靖远润辰公司主张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主体适格,故对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州润辰公司、靖远润辰公司主张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靖远润辰公司、梁平忠及张燕、冯兴昭及梁胜忠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国银行高新区��行要求靖远润辰公司、梁平忠及张燕、冯兴昭及梁胜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梁平忠与张燕系夫妻关系,张燕与梁平忠于2016年2月18日领取离婚证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免除张燕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故对张燕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冯兴昭、梁胜忠签名捺印,冯兴昭、梁胜忠提出笔迹及指印鉴定申请后不予交纳相应鉴定费用。冯兴昭、梁胜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冯兴昭、梁胜忠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甘肃中辰公司向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出具承诺书,对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批复给兰州润辰公司的1200万元授信,承诺在授信期间甘肃中辰公司全部收入均可对中国银行东湖支行授信进行综合还贷,并承诺甘肃中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甘肃中辰公司应对兰州润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肃中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36449.43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并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计算);二、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对被告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面积为57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0911310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梁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