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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张丽、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丽,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满拥,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简称泰添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泰添牧业未到庭陈述。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4日,肇事车辆辽AH5x**车辆行驶至官屯村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请求判令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3,5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8,180元、误工费20,521.83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120急救费271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49元、租床费950元、电动车3700元,合计264,2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7时,肇事车辆辽AH5x**行驶至官屯村与骑电动车的张丽相撞,造成张丽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9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丽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九级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5x**的所有权人系泰添牧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AH5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丽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肇事车辆辽AH5x**所有权人系泰添牧业,故泰添牧业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急救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赔付,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张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陪护合同,陪护费每天按照180元计算,根据护理级别确定护理费为17,1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付,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150天误工天数计算,根据张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9049.5元。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租床费确定为50元,轮椅费用为48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赔偿问题,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500元赔偿。关于复印费的赔偿问题,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此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医疗费63,5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急救费271元、伤残赔偿金21,504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904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2,921.27元,此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沈阳泰添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丽提供一份仲裁裁决书,证明其2015年2-10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务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张丽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辽AH5x**负全责,因该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丽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丽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员工卡复印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居住地的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