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宁昌江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昌江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昌江,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昌江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宁昌江在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做保姆期间多次窜至该村贾堰组李某(2004年8月12日出生)家中,乘李某家中无人之际,多次抠摸李某下体和胸部等部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昌江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昌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宁昌江在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夏中诚家做保姆,期间多次窜至该村贾堰组李某家中,乘李某家中无人之际,多次抠摸李某下体和胸部等部位,被害人李某系2004年8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昌江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李某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昌江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昌江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昌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昌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