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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成诉被告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成,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75号原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白丽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齐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华,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成诉被告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成委托代理人白丽红,被告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王春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宝成系辽A*****号校车车主。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在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强与王春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校车严重损坏。原告肇事的车是正在使用的校车,急于修理,教育局和学校要求原告不能影响学生正常使用车辆。当时不知道对方保险公司都是谁,原告在修车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修了10多天。原告修车没有到4S店,就是去正常的修理部。原告修车费花17122元(有修车部出具的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修车发票)。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修车费17122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3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国辩称,被告齐国系齐晓宁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齐晓宁受雇于被告齐国。原告没有履行修车前的物价评估及保险公司的现场作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施救费是原告自行找的社会车辆进行施救,缺乏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委派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施救。对于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物价局评估,保险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作价,被告不予承担。因原告车辆已经出卖,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应加盖交警部门公章,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国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应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本起事故还有三者车辆辽A###**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与该事故车辆辽A###**号各按50%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本案有17位伤者及另一车辆存在损失,应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在修理前未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剥夺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与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的损失主张过高,意见同意被告齐国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赔偿。对于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辽A*****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整个事故中承担15%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告应具有车损索赔主体资格,车损未经过价格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系多人伤、多车损,不应超过保险限额。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关于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修车时间与肇事时间相距甚远,与事故无关联性。施救费所求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已经出卖,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应加盖交警部门公章,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提起诉讼。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王春喜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春喜系驾驶人。其余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成系辽A*****号校车车主。孟凡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在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的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春喜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强与王春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户口本,2、辽中明旭汽车修理部修车发票两张及修车明细,3、茨于坨镇盛东汽车靠垫装置部修车发票3张及修理明细,4、施救费发票一张,5、辽A*****号校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晓宁驾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孟凡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春喜驾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齐晓宁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王春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宝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122元(原告的车辆肇事受损自行修理后,因肇事车辆损坏的部分车零件已经找不到,鉴定机构无法对其肇事的车辆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了修车明细清单及修车发票,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接近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因为无法进行鉴定,就得到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予以赔偿为宜),施救费6000元(有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956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4780.5元。其余478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齐国、王春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部分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956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部分施救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成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4780.5元;五、驳回原告张宝成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项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国承担94.5元,由被告王春喜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