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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曹健、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曹健,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曹家有,王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702号原告:王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健。被告: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夏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春红,总经理。被告:曹家有。被告:王晓霞。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曹健、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腾飞公司)、曹家有、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曹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泰州腾飞公司、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健、泰州腾飞公司、曹家有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为1.5%,被告泰州腾飞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小区8号楼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曹家有银行账号内。被告现仅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曹家有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链断裂,希望可以晚点给钱。被告曹健、泰州腾飞公司、王晓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健与被告王晓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曹健、曹家有、泰州腾飞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爱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1.5%月息计算,腾飞置业将某某小区8号楼1室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同日,原告王爱梅通过案外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曹家有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健、曹家有、泰州腾飞公司向原告王爱梅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王爱梅与被告曹健、曹家有、泰州腾飞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曹健、曹家有、泰州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5%(即年利率18%),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此约定确定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曹健、王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曹健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曹健、王晓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霞与被告曹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曹健、泰州腾飞公司、王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健、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曹家有、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曹健、泰州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曹家有、王晓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