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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赵录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荣,赵录顺,刘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荣,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录顺,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原审被告:刘应红,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录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赵录顺服判未答辩;原审被告刘应红服判未答辩。赵录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金荣、刘应红支付其砖款45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应红及王金荣共同书写欠条,写明欠临洮县衙下集镇赵家集砖厂砖款57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应红书写欠条,写明欠临洮县衙下集镇赵家集砖厂砖款30400元,前后两次共欠砖款87400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应红付款1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金荣付款5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金荣付款10000元,并且于第三次付款当日退回共计44400块的砖票,合计砖款为16872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付款,致使原告遭受很多大损失,遂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金荣辩称,与被告刘应红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故对损失也应该按约定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但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金荣与被告刘应红虽然约定了各自分红比例,但这是合伙人内部事务,不应对抗债务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应红、王金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赵录顺砖款455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刘应红、王金荣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荣及刘应红尚欠赵录顺砖款45528元,双方均认可,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赵录顺已将砖交付王金荣、刘应红,王金荣、刘应红亦应按约定支付砖款,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价款,侵害了赵录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金荣上诉称,其损失应按同刘应红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二审审理中,王金荣提交其与刘应红协议书复印件1份,称拖欠赵录顺45528元全部由刘应红偿还。经二审审查,王金荣与刘应红对分红比例的约定属合伙人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务人,其所提交的与刘应红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而由刘应红全部偿还欠款的主张。综上所述,王金荣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王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悌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