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海与东莞市星宇光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726号原告:周海,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7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1615339G。负责人:樊国兴。原告周海与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光电科技公司潼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光电科技公司潼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5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公司总经理贾越鹏将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的玻璃门及雨棚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制作。原告按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并于当月完工交付。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以公司整体装修未完工为由拒不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周海为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制作玻璃门及雨棚,并于当月完工交付。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欠周海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005元,大写壹万玖仟零伍元”,并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完成了其承揽的被告公司玻璃门及雨棚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结算未及时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工程款19005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东莞市星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茂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