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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义与周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周礼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65号原告:王义,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周礼春,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王义与被告周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礼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礼春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谌红丹由被告周礼春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担保人连带权利双方债务两年或结清之日止;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礼春作为谌红丹的担保人向原告王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人谌红丹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礼春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款协议载明:“担保人连带权利双方债务两年或结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周礼春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谌红丹及被告周礼春迟延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案外人谌红丹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礼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礼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礼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