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艾沛克斯工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五莲县。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光山,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联通公司门口东侧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冯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兰姬书 记 员 郑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