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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895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895号原告: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1104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法定代表人:入交英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0559046Q,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法定代表人:郭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5685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暂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订购珠化剂产品。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5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但截止2016年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56851.02元款项至今未付。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554341.2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过2510元,该数额双方已同意调整,但原告并未将该数额在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原告主张月息1%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同中也未作约定,该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过高,应作调整,请法院予以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ZDSA-5孕育剂、珠化剂产品,此后双方也发生了滚动交易。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户,原告账目显示的债权数额为860510元,被告账目显示欠原告货款858000元,误差为2012年11月1日确已支付的2510元货款,双方共同确认对账后欠款应为85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保证每两个月付原告10万元,待经济形势好转后,再加大付款力度。《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6851.02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付款计划、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6851.02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被告的自认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的2510元已实际调整并经双方财务人员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付款计划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以556851.0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履行实际,本院调整利率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按每两个月付款10万元计算),调整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为:本金556851.02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货款556851.02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9元,由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