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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康宁与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宁,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191号原告:杨康宁,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鲍文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康宁与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康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芝,被告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康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0180元;2.诉讼费由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鲍岳军向杨康宁借款400万元,由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经多次催要,仍欠杨康宁借款本息340180元。庭审中,杨康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判令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利息12582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月利率3%)。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杨康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理由:一是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二是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剩余借款数额。杨康宁主张尚有233000元本金未还清,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本息已全部还清,因杨康宁只起诉保证人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未起诉借款人鲍岳军,无法查清剩余借款数额。2.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杨康宁提供的借款合同,其与保证人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康宁主张借款到期后向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杨康宁与鲍岳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鲍岳军向杨康宁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由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鲍岳军向杨康宁出具了借到现金40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杨康宁主张尚有233000元本金未还清,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本息已全部还清,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杨康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担保的诉争债务已逾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0元,由杨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金锬书 记 员 田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