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允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允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因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允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允胜驾驶号牌为浙C×××××的五菱牌货车伙同他人从瑞安市高楼镇来到本县预谋盗窃,在本县西坑镇、南田镇等地多次盗窃杉木木材。盗窃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87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允胜伙同他人在西坑镇赤水垟村附近的公路边盗取被害人吴某所有的杉木木材3根;几天后,被告人胡允胜再次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盗走吴某所有的杉木木材3根;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允胜伙同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取吴某所有的杉木木材4根,因被他人发现而未成功。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允胜伙同他人在南田镇西垟村附近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所有的杉木木材4根。被告人胡允胜于2016年12月1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允胜于2017年5月11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允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胡允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叶克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允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允胜在其中一起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允胜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允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允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