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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2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任衍义、孙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任衍义,孙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2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作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衍义,男。被执行人:孙雪琴,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任衍义、孙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90129.39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诉讼中公告费600元,执行中公告费300元,律师费12605元,执行费496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记录,车辆无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任衍义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日新委海云天小区50号3单元7层01号(所有权证号:201403837,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宣审 判 员  何 峰代理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