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文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4日18时至15日5时,被告人叶文华独自驾驶浙K×××××工具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西坪自然村的“大圩”山场(属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用事先准备的手锯盗伐杉木4株,并锯成2米原木段,连夜装车运回龙泉市某村某公寓。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文华将所盗伐的林木出售给龙泉市某竹木制品加工厂的老板许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90元。经鉴定,被告人叶文华盗伐林木蓄积1.1833立方米。2.2017年4月22日18时至23日4时,被告人叶文华独自驾驶浙K×××××工具车再次窜至浙江省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西坪自然村的“大圩”山场,用事先准备的手锯盗伐杉木7株,并锯成2米原木段,连夜装车运回龙泉市某村某公寓。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文华将所盗伐的林木出售给龙泉市某竹木制品加工厂的老板许某,此次木材账款未结清。经鉴定,被告人叶文华盗伐林木蓄积2.0036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叶文华盗伐林木蓄积共计3.1869立方米。被告人叶文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元已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文华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文华第二次盗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4元已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叶文华主动通过本院向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西坪自然村支付补植复绿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1、叶某2、毛某1、项某、许某、毛某2、叶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说明、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证明、林木收购账目、票据、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西坪自然村村民要求被偷树木民事赔偿的申请报告、检讨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龙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支付补植复绿费用并赔偿了被害集体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文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由龙泉市公安局退赔给龙泉市龙南乡五星村西坪自然村集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据一把、柴刀一把、手电筒一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叶文华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颜海滨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