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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晓光、邓显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光,邓显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晓光,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显亚,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经合谋后来到阳朔县兴坪镇卫生院原职工宿舍,将覃某价值1575元的21只竹鼠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邓显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经合谋后来到阳朔县兴坪镇榕潭街卫生院原职工宿舍,二被告人将窗户撬开,由邓晓光在窗户外边负责望风和接应,邓显亚则从撬开的窗户钻进养殖竹鼠的房间,将覃某价值1575元的21只竹鼠盗走。2017年3月26日邓晓光被阳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邓显亚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7年7月18日,邓显亚主动向本院提存赔偿款2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亚、邓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邓晓光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显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邓晓光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晓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显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邓显亚退赔覃某贰仟贰佰贰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覃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