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7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国,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因本案事实于2017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晓国在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一区9幢5单元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晓国拿出事先放在随身包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2左侧脸颊和左某,被告人王晓国随后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原地等候民警。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国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以被害人陈某2原所欠债务充抵被告人王晓国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陈某2对王晓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晓国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国已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