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列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列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列爱,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07年10月25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列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列爱雇佣货车司机龚宗厚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范湖转盘处,趁无人之机,被告人郭列爱用其驾驶的叉车将中建三局长青高架项目部铺在马路上价值人民币18075元的钢板4块放到龚某货车上后,欲逃离时被项目部员工发现阻止,被告人郭列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郭列爱抓获。上述被盗钢板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列爱具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列爱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列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列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郭列爱具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列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兴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