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学军与汪应阳、万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军,汪应阳,万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417号原告:胡学军,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汪应阳,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万孝奎,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汪应阳之妻。原告胡学军诉被告汪应阳、万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应阳、万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偿还一部分后,到2015年7月9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息1800.00元。被告汪应阳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的借条原件和还款协议原件,用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汪应阳、万孝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今借到胡学军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每月到息1800.00元,往来转账还据,借款人:万孝奎、汪应阳)和还款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定限额,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阳、万孝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学军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汪应阳、万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