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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爱仙与林振恩、刘赛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仙,林振恩,刘赛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413号原告:张爱仙,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振恩,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在福建省宁德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赛莺,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已出境澳大利亚,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张爱仙与被告刘赛莺、林振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爱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振恩、刘赛莺共同向张爱仙返还借款本金530000元;2.判令林振恩、刘赛莺向张爱仙支付借款利息5600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以月利息为80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止,其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振恩与刘赛莺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林振恩与刘赛莺向张爱仙借款530000元,刘赛莺向张爱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八千元整,张爱仙当日将现金530000元交付给刘赛莺。现林振恩、刘赛莺拒绝还款,张爱仙曾多次催讨未果。由于上述款项系在林振恩与刘赛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林振恩、刘赛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振恩、刘赛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刘赛莺(现批捕在逃)向张爱仙“借款”530000元,由于张爱仙于2012年9月3日以诈骗为由向连江县公安局报案;连江县公安局于同日以涉嫌集资诈骗作出连公立字(2012)03014号立案决定书对刘赛莺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讼争“借款”53万元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张爱仙、被告林振恩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赛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崇忠人民陪审员  詹方和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