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戴聪俊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聪俊,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256号原告:戴聪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亮,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聪俊与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李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永亮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李永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永亮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之间,李永亮先后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时李永亮承诺,随时还钱。此后,戴聪俊多次向李永亮催要借款,李永亮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永亮辩称,1、案涉借款不是我向戴聪俊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我帮案外人陈尚银吸���,戴聪俊将60000元本金交付给我,让我存到陈尚银处,实际借款人是陈尚银,戴聪俊应当向陈尚银主张借款;2、三张借条都是一天内形成,不符合常理;3、戴聪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4、李永亮已经偿还了5000元,案涉70000元中含有利息,实际本金为30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亮曾为老屋基粮食合作基金会吸储员。在此期间,多次从戴聪俊处取得现金,并存到该基金会中。后戴聪俊向李永亮索款,双方进行帐目结算后,李永亮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8日立下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借条。2016年6月,李永亮偿还5000元。余款戴聪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戴聪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李永亮向戴聪俊立下借据,双方���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戴聪俊索款时,应及时清偿,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据后,经戴聪俊追索,李永亮还款5000元,故戴聪俊主张李永亮偿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率标准可按年利率6%计算。2、李永亮抗辩称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戴聪俊一直索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另提出所立借条中含有过高利息问题,戴聪俊对此不予认可,李永亮亦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戴聪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戴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戴聪俊负担55元,李永亮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