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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良元与肖立强、王晓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元,肖立强,王晓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304号原告:赵良元,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晓明,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赵良元与被告肖立强、被告王晓明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与被告肖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36万元、支付利息46205.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及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肖立强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肖立强将其持有的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0.07%的股权即2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待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成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颁发股权证。协议未载明转让价格。原告实际支付了3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按被告肖立强承诺的时间(2015年正月上班即办理)改制成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被告肖立强同意返还相关转让款,但不同意全部返还。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肖立强辩称,(一)被告王晓明虽系我的妻子,但山东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我一个,原告向王晓明要求返还股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和原告约定是的转让我所持有的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同时约定在公司完成股份制改制3日内向原告颁发股权证。现上述公司尚处于改制过程中,且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改的时间,原告主张退款条件不具备;(三)原告没有向我交付过股权转让款,故其要求我返还其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晓明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日,被告肖立强和山东信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东公司)在签订的代销协议中约定,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肖立强为琪琪食品股东,肖立强为琪琪食品长期发展考虑,招募投资者,共同发展企业,拟对外转让自己持有的部分琪琪食品股权,为吸引到具有一定数量与质量的投资者,肖立强委托信东公司负责代销肖立强持有的琪琪食品股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代销标的为肖立强持有的琪琪食品股权600万股,占琪琪食品注册资本的20%;2、代销方式为肖立强通过组织召开股权融资推介会为主要代销方式,经个别为辅助代销方式;3、推介对象与股权价格:双方同意将投资者区分为有资质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有资质投资者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经营管理、员工培训、企业文化建设、公共关系维护等方面对琪琪食品有帮助的投资者;第二,认购股权不少于20万股。拟向有资质投资者转让200万股权,每股作价1.80;拟向普通投资者转让400万股权,每股作价2.40元。股权转让作价合计1320万元。代销期间为半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股权转让款收缴期为约定的代销期,在此期限内投资者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联名账户。股权转让款汇入联名账户后,信东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实缴股权转让款扣除应收取的代销费用后,一次转入肖立强指定的银行账户。信东公司按实缴股权转让款的10%收取代销费用,该代销费用由信东公司从联名账户的实缴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其和信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基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承销协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承销标的为肖立强持有的琪琪食品股权600万股,其中包销400万股。价格为每股作价1.30元,合计520万元。2、包销期为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如在该期限内未全部包销完毕,则剩余的股份由信东公司全部买入。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承销协议继续有效。该份补充协议上肖立强未签字。原告陈述其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肖立强签字,且补充协议的包销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肖立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不在协议时间内。被告肖立强主张其只得到26万元股权款,其他是付给信东公司的佣金。肖立强称信东公司代其出售股权一共打款450余万给其,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其是按照补充协议中每股1.3元计算出26万元。实际上其也不清楚实际上卖给原告的这些股权到底信东公司打了多少钱给其。(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6日申请登记结婚。肖立强系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0%,认缴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信东公司代收原告琪琪股份款36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肖立强在签订的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肖立强将其在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07%)依法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赵良元将转让款全额汇入肖立强指定账户。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鉴于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改制为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尚未完成,肖立强向原告承诺自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颁发股权证。2016年5月29日,肖立强出具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上载明“肖立强今天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解决赵良元在琪琪食品持有股权问题”。被告肖立强对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承诺解决问题,并未承诺退款。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6月30日其和肖立强的录音一份,从该录音中可看出肖立强问赵良元在信东公司买的多少钱一股,赵良元回答说一块八。赵良元问信东公司给肖立强多少钱,肖立强说一块三一股。赵良元和肖立强商量先把26万元退给他,剩下的10万元其和信东公司要,肖立强说行。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7月25日其和王晓明的录音一份,从录音中可看出王晓明称就这两天,等她有钱了就给赵良元解决,下个月初有把握给钱。原告另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其和王晓明的录音一份,从录音中可看出赵良元对王晓明说当初肖立强签合同时说过春节吧,过春节就改制办股权证。王晓明认可现在并没有办证。原告根据2016年7月13日的录音主张肖立强承诺于2015年春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正月三十正好是3月底,其自2015年4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被告肖立强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只是王晓明和原告间的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改制为山东琪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了查封了肖立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金晖花园18单元内4号、建筑面积为107.86平方米、权利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产一处;肖立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5号2单元4202号、建筑面积为282.72平方米、权利证号为297617号的房产一处;肖立强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5号2单元4201号、建筑面积为242.87平方米、权利证号为297618号的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承诺、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和被告肖立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肖立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交纳股权款36万元。现被告肖立强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公司改制事宜并向原告颁发股权证,经原告催告后肖立强在承诺时间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上述事宜,被告肖立强也同意退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仅对退款金额存在争执。被告王晓明作为肖立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由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6万元、支付利息19997.50元(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8月26日)及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立强关于被告王晓明虽系其妻子,但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其一个人,原告向王晓明要求返还股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之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肖立强关于山东琪琪食品有限公司尚处于改制过程中,且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改的时间,原告主张退款条件不具备之辩解,因被告肖立强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且亦同意退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肖立强关于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过股权转让款,故其要求其返还其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立强、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良元股权转让款36万元、支付利息19997.50元(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8月26日)及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立强、被告王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赵良元。案件受理费7393元及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赵良元负担646元,被告肖立强、被告王晓明共同负担93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赵良元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9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