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泽玉与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泽玉,饶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43号原告:韩泽玉,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叶沃伦,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毅,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韩泽玉与被告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未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已逾期一年多,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7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应按原利息的双倍支付,但是该《借条》并未明确利息标准。2、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泽玉归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饶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泽玉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韩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已由原告韩泽玉预交),由被告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