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季宏扣、庞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市肥东县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8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宏扣,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庞海燕,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季宏寿,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世菊,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肥东县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区祥和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181987-2。法定代表人:季宏扣。被告: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西市场1幢,组织机构代码73734161-9。法定代表人:李世琼。被告: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8493431-0。法定代表人:徐华全。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市肥东县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昌荣公司)、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昌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张钰婷,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东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偿还原��借款本金3498220元、逾期利息22440.27元、逾期罚息772796.35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并顺延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2.被告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对被告季宏扣、庞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季宏扣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4062014004848,下称“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季宏扣可申请的借款额度为4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庞海燕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为该授信合同下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季宏扣、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34062014004848),约定被告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为季宏扣在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季宏扣为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卡内定期存款质押。后季宏扣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9日共计向季宏扣发放贷款44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季宏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庞海燕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季宏扣,庞海燕只对66万元的质押借款承担责任,且66万元的质押财产银行已经实现债权,故庞海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起算6个月,本案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不应当并存,要求原告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凭证、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肥东世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是季宏扣与庞海燕���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说明,且该合同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原告现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可能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进行质疑,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季宏寿、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均对季宏扣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40万元��同时被告季宏寿、李世菊以开设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账号62×××34、卡号50×××19内定期一年存款66万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放款240万元、2014年3月19日放款200万元,共计向季宏扣发放贷款44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均为8.1%,逾期还款的罚息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合同到期后,季宏扣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在季宏扣债务到期日由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将季宏扣质押的66万元保证金直接扣划,并在所欠的本息中直接充抵。至2016年10月24日,季宏扣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98220元、逾期利息22440.27元、逾期罚息772796.3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庞海燕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季宏扣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季宏扣、庞海燕归还下欠本金3498220元及相应利息、���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季宏寿、李世菊、肥东世纪公司、合肥昌荣公司、长丰昌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季宏扣、庞海燕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最高额4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季宏扣与庞海燕质押的66万元保证金在季宏扣债务到期日由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直接扣划,并在所欠的本息中直接充抵。至于被告庞海燕抗辩其只承担66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对季宏扣下剩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承诺相矛盾,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季宏扣与庞海燕夫妻关系期间,在庞海燕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系季宏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抗辩利息和罚息不应当并存的问题,本院认为罚息是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利息和罚息的累计值也不过高,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在主合同债务期满后两年,即2017年3月8日和3月12日,而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在2017年3月3日,即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宏扣、庞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498220元、逾期利息22440.27元、逾期罚息772796.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季宏扣、庞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季宏寿、李世菊、合肥市肥东县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对季宏扣、庞海燕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季宏扣、庞海燕、季宏寿、李世菊、合肥市肥东县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合肥昌荣印务有限公司、长丰县三元昌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江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