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培玲与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玲,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76号原告:马培玲,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8991Y。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执行董事。原告马培玲诉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邮公司)租赁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玲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9767.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通邮公司签订一份《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内15平房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通邮公司,用于布设ATM自动柜员机网点。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元。租金前两年不变,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即第一、第二年度(2013年7月2至2015年7月1日)租金36000元,第三年度(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37800元,第四年度(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39690元。租金以年度为支付周期,被告应在租赁期内,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仅依约、按期支付了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三期房屋租金,后续租金再未依约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通邮公司已全面停止ATM业务,无人负责处理欠付租金事宜。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拖欠9个月的房屋租金29767.5元(39690元÷12月×9=29767.5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解除《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通邮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有权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证据二、《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房租。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着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此有原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976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培玲与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自动柜员机(ATM)安装协议书;二、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培玲租金29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元,由被告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