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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继坤与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坤,赵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75号原告:王继坤,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金明,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王继坤诉被告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为止,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30‰计算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金明于2017年7月23日偿还了2017年3月23日借据中借款中的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以生活借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被告本人签名、画押,约定2017年3月24日上午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赵金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赵金明本人签名、画押,并约定2017年4月25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赵金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继坤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日借据两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明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7年3月24日上午偿还,如不还按3分计息。被告赵金明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7年4月25日还清。开庭前,被告赵金明偿还了2017年3月23日借款中的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在2017年3月23日借据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3月23日按月息30‰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庭前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500元,故主张剩余的35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继坤借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继坤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拉坦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