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廖碧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碧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碧飞,女,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于2017年4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碧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3时20分,被告人廖碧飞在贵州省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三组自家门口的巷道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被告人廖碧飞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51克。经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廖碧飞曾因贩卖毒品罪,2008年7月2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38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8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12个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碧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廖碧飞的供述,证人冉和云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文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碧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碧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碧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碧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两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廖碧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碧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1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