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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与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440号原告: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投资人:高明普,系该商场经理。被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地窨河村。法定代表人:咸家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与被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的投资人高明普、被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52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70524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丁晓雯向原告出具欠具,经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调对接中心递交起诉状,2017年3月8日,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庄预调字第0651号,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且欠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隆祥机电物资商场货款70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