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青与丁士明、陈学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李青,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丁士明,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万科城市。被执行人陈学娟,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万科城市。被执行人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1。法定代表人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李青与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丁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李青借款本金16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应扣除丁士明、意盛源公司已付的30万元);陈学娟对丁士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李青负担6654元,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丁士明、陈学娟负担1774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关于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冻结;关于房产,被执行人陈学娟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周新苑351-902室房屋本院系首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丁士明、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关于车辆,被执行人丁士明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车辆本院均为轮候查封、因无法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关于公积金,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公积金。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61774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