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李永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李永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3676号原告张俊伟,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升,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俊伟诉被告李永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张俊伟不能提供被告李永升的确切地址,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