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李永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李永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3676号原告张俊伟,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升,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俊伟诉被告李永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张俊伟不能提供被告李永升的确切地址,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