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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0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1,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徐某2。但自从2009年开始,原告因在松江工作,每星期回来一天,被告性格变得异常怪癖,原、被告之间一直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同年11月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沟通,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徐某2。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被告生活作风、家庭暴力等原因致原、被告间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行动,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6)沪0117民初15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被告生活作风、家庭暴力等原因致原、被告间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在原告于2016年8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采取夫妻和好的积极行为,并以夫妻分居方式生活至今,且两次诉讼均未到庭参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不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